为加强学校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根据《公安部第25号令》,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凡居住在学校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适用于本规定:

1、学校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校内临时工作或暂住的人员。

2、外籍人员在学校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暂住在培训中心招待所的人员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4、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到学校暂住的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二、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办理暂住证:

1、校内各二级单位聘(雇)用人员;

2、外单位驻本校内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3、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4、从事其他产业的人员;

5、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暂住人员应在到达学校3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还需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学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手续。

四、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办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低于一年。

1、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2、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3、暂住证丢失的,应到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4、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学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报告。

五、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在实施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登记办证规定,加强与地方派出所的联系,随时掌握暂住人口的变化情况。

六、在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对无合法身份,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应根据《救助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移交当地民政部门救助。

七、《暂住证》是暂住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暂住手续人员出租房屋或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工作和生活场所。

八、学校各用工单位,应主动配合学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使用的临时合同工管理,把好用人关,认真做好登记办证手续。

九、在学校内施工的各个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申报暂住人员变动情况。

十、除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和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十一、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暂住人员不及时申领《暂住证》的,对限期补登补办而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学校保卫处及公安部门负责解释。